114年度補字第2026號
原 告 林煜財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捌萬貳仟玖佰參拾參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肆佰壹拾貳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二、查
被告前執本院86年5月5日北院瑞民執荒字第14273號
債權憑證,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
第三人劉漢卿建築師事務所之
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89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執行,經原告提起本訴,
訴之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惟未據繳裁判費。
揆諸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額,而被告藉由系爭執行事件可獲償之本金、利息、執行費用,倘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7月28日,見
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
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9,982,9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982,933元
,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06,41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