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048號
原 告 白永嘉
楊彩霞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1,250元,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2項亦有明定。再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
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確認保險契約(
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編號ATR0000000、AGG0000000《下合稱新光保單》;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編號000000000000《下稱三商保單》)為借名登記,借名
要保人為原告楊彩霞並變更要保人為楊彩霞。
備位聲明:新光保單、三商保單無效,原保險價金應返還原告楊彩霞,是本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新光保單、三商保單於原告起訴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為準。
再質之三商保單、新光保單於原告起訴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新臺幣(下同)223,445元、616,897元【計算式:528,848元+88,049元=616,897元】
等情,有三商美邦人壽民國114年8月21日(114)三法字第02415號函附保單資料、民事
陳報狀可佐,是本件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均為840,342元【計算式:223,445元+616,897元=840,342元】,另依
前揭說明,原告先、備位聲明具有選擇關係,且兩者訴訟標的價額相同,而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0,3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5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