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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6號
原      告  黃詠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永泰等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下稱系爭4樓)漏水予以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二)如被告不願履行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及6樓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24,500元。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之終局經濟目的同一,其訴訟目的均係為使被告履行修繕義務,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依其所提出之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修繕系爭4樓餐廳及廚房之天花板漏水至不漏水,預估所需費用為新台幣189,000元,堪認為原告就該部分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而訴之聲明第2項則是請求損害賠償24,500元以代回復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原狀,與訴之聲明第1項係屬不同訴訟標的,依前揭規定,應併計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3,500元(計算式:189,000元+24,500=21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3,0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