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075號
原 告 李小帆
被 告 丘素玲
李鑑曄
李芷柔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8,00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
參照)。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民國105年7月25日洋億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所載原告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轉讓由
被告李鑑曄承受之行為無效。(二)確認105年7月25日洋億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所載原告出資額15萬元轉讓由被告李芷柔承受之行為無效。(三)被告李鑑曄、李芷柔應將登記於被告李鑑曄、李芷柔名下之洋億有限公司出資額中之各15萬元,向洋億有限公司回復股東名簿、章程之登記為原告所有。(四)被告李鑑曄、李芷柔應將登記於被告李鑑曄、李芷柔名下之洋億有限公司出資額中之各15萬元,向新北市政府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五)被告丘素玲應協同原告將登記於被告丘素玲名下之洋億有限公司出資額中之30萬元,向洋億有限公司登記股東名簿、章程為原告所有,並協同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均係將洋億有限公司出資額60萬元(計算式:15萬元+15萬元+30萬元=60萬元)登記為原告所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趙國婕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