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094號
原 告 勝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柯志明
柯建城
柯亞彤
柯定國
柯炳坤
柯月里
柯月娥
柯睿騏
柯宇真
柯銘
柯國隆
柯玉英
柯玉鳳
柯家卉
柯家安
柯泓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3,496元,
逾期不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觀諸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
訴之聲明為:原告與
被告所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面積共計61平方公尺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及被告之應有比例分配。依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即原告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交易價額為準。查系爭土地面積為61平方公尺,
民國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萬6,000元,此有臺北地政雲網頁畫面附卷
可參,是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1,683萬6,000元(計算式:27萬6,000元×61=1,683萬6,000元),再按原告
應受分配比例18分之2計算其因分割所受利益應為187萬0,667元(計算式:1,683萬6,000元×2/18=187萬0,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7萬0,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3,49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