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100號
原 告 笙達建設有限公司
謝佳穎律師
被 告 謝佩勲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對
被告謝佩勲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0,823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387元【計算式: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至114年4月2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941,210元,原告應繳
裁判費12,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應補繳12,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