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102號
原 告 聯誠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被 告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及
起訴狀程式欠缺。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之聲明㈠請求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8,000元部分,
核屬定期給付涉訟,權利
存續期間未確定,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應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間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估
被告將
系爭房屋漏水修繕完成之日所需期間為6年(即72個月),據此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016,000元(計算式:28,000元 × 72個月)。至訴之聲明㈡請求房屋保固期限自修復完畢日開始計算,與聲明第㈠請求間無主從關係,
非屬附帶請求,應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66,000元(計算式:2,016,000元+1,650,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4,439元。又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漏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
住居所,其書狀程式於法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書狀程式,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