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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21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31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被      告  謝宜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3萬9,91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198元
,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萬3,6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90萬1,011元)
1
利息
190萬1,011元
114年3月7日
114年6月15日
(101/365)
7.11%
3萬7,400.96元
2
違約金
190萬1,011元
114年3月7日
114年4月6日
1
400元
400元
3
違約金
190萬1,011元
114年4月7日
114年5月6日
1
500元
500元
4
違約金
190萬1,011元
114年5月7日
114年6月6日
1
600元
600元
小計
3萬8,900.96元
合計
193萬9,9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