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158號
原 告 陳振興
被 告 威曼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承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上三人共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原告
訴之聲明:㈠確認
兩造間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所簽訂之股權投資承諾備忘錄、於112年8月10日所簽訂之股權投資補充協議及於112年12月20日所簽訂之股權投資補充協議書(二)均有效存在。㈡
被告等人應以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價格向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購買衡昱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㈢被告應以2,500萬元之價格向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購買衡昱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㈣被告等人應給付250萬元予原告。原告聲明㈠部分,核原告請求標的,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訴之聲明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原告聲明㈡、㈢、㈣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共為4,250萬元(1,500萬元+2,500萬元+250萬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15萬元(165萬元+4,2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萬9,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