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182號
原 告 達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廖政雄
被 告 甲莊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原告起訴聲明:㈠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就原告
訴之聲明第㈠項部分,查原告所執房屋
租賃契約書則係記載租金每月20萬元,
爰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以此逆推核算
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應為2,400萬元(計算式:200,000元×12月÷10%=2,400萬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0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萬元【(200,000元×27日(114年7月16日至起訴之日即114年8月11日止共27日)/30=18萬元)】。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18萬元(2,400萬元+1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萬3,2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