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259號
原 告 彭杏珍
方盈添
鄭芸涵
范明珍
林秀娟
陳嘉齡
許淑芳
林昀熹
黃逸雯
黃素華
王志華
鄭珮雯
蘇燕姬
共 同
上列原告與
被告櫻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吳少卿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
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
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
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櫻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機票金額及各新臺幣(下同)6萬01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少卿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各6萬0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第㈠、㈡項請求
核屬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而相互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無併計價額之必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二所示各項請求金額定之。又各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
揆諸前開說明,核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二所示,
惟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應共同繳納1萬70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一:(新臺幣)
附表二:(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