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27號
原 告 侯玉鳳
被 告 安谷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聘任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3頁)第1項請求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解除聘任契約,原告就該項聲明之利益,應係自114年5月1日起至117年5月31日止毋庸依
不動產經紀人聘任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給付勞務,該段
期間之勞務
對價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8萬5000元(計算式:每月5,000元×37個月=185,000元),是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萬5000元;聲明第2項請求
被告給付113年8月起至114年4月止之薪水,訴訟標的價額為4萬5000元(計算式:每月5,000元×9個月=45,000元);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撤銷原告之經紀人登錄,與第1項聲明經濟上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而有主從、依附及牽連關係,故就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萬0000元(計算式:185,000+45,000=23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