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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22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71號
原      告  張簡金城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86萬2,76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萬3,75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核定時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同此意旨)。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27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原告誤載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2700號)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335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債務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55萬1,4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共1,286萬2,768元,是上開聲明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86萬2,768元。又上開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之異議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經酌減為20萬元,上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萬元。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存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訴訟目的均在排除相對人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取償,核其經濟目的競合,則本案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㈢之訴訟標的價額1,286萬2,768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86萬2,7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3,7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55萬1,416元)
1
利息
355萬1,416元
89年6月19日
114年8月19日
(25+62/365)
8.7%
777萬6,812.92元
2
違約金
355萬1,416元
89年7月20日
90年1月19日
(184/365)
0.87%
1萬5,575.63元
3
違約金
355萬1,416元
90年1月20日
114年8月19日
(24+212/365)
1.74%
151萬8,963元
小計
931萬1,351.55元
合計
1,286萬2,7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