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282號
原 告 林繼宗
被 告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聲明第3項及第4項請求被告共給付100萬元,依
上開規定,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核定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