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30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曾志仁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並經桃園地院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50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
違約金35,215元,共計932,56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2,42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補繳
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