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316號
原 告 游美蓉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壹拾柒元,逾期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按法定不同級距
訴訟費用徵收標準所計算額數加徵一定比例額數之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所明定,
乃屬法定必備之程式。至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規定甚明。而
參諸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要旨,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與訴外人即
債務人翁劉誠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所執行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單(下稱
系爭保單)係由其繳納保險費,故系爭
保單之解約金、價值準備金及借款等債權應為其所有,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91號就系爭
保單所為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如獲勝訴判決而排除系爭執行程序,即得受有系爭
保單如附表「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解約金)」欄所示預估新臺幣(下同)100萬8,873元之利益,有保險公司陳報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附卷
可稽,爰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8,8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317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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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萬代福202終生壽險契約(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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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