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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2317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17號 原 告 蔡春木 周松蔚律師 被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502萬8,65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6 萬0,351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二、經查,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351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第2項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538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原告上開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在排除被告對原告如系爭債證所載債權之行使,以阻卻強制執行程序,足見此等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依前揭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502萬8,653元(計算詳如附表一,元以下四捨五入),而 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499萬6,864元(計算詳如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說明,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502萬8,65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 萬0,3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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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