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23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21號
原      告  齊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平  
原      告  齊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郁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志羽律師
            黃宗哲律師
            陳中律師
被      告  誼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成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4萬3,49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78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加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加豐公司)分別積欠原告齊崴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齊崴公司)、原告齊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齊緯公司)新臺幣(下同)159萬8,934元、166萬元之債務,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由原告齊緯公司向本院聲請對加豐公司就其中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7917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114年5月2日北院信114司執奮字第97917號執行命令,禁止加豐公司在系爭債權及本件執行費用8,152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一切債權,包括但不限於工程款、物價調整款、追加工程款、保留款、保固款及損害賠償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加豐公司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被告則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加豐公司對被告有325萬8,934元債權存在。
三、經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雖訴請確認加豐公司對被告有325萬8,934元之債權存在;惟原告齊緯公司僅針對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扣押命令亦僅於系爭債權及執行費用8,152元之範圍內為扣押;又系爭債權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25日為止,其債權本息合計為103萬5,3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加計執行費用8,152元,則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止)為104萬3,494元【計算式:103萬5,342+8,152元=104萬3,494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4萬3,4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785元。至起訴後之利息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故不併算其價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00萬元)
1
利息
100萬元
113年12月11日
114年8月25日
(258/365)
5%
3萬5,342.47元
小計
3萬5,342.47元
合計
103萬5,3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