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321號
原 告 齊崴營造有限公司
原 告 齊緯營造有限公司
共 同
黃宗哲律師
被 告 誼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成中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4萬3,49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萬3,785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債權人聲請執行
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
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
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
核屬「
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
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
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加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加豐公司)分別積欠原告齊崴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齊崴公司)、原告齊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齊緯公司)新臺幣(下同)159萬8,934元、166萬元之債務,原告
取得執行名義後,由原告齊緯公司向本院聲請對加豐公司就其中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7917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114年5月2日北院信114司執奮字第97917號執行命令,禁止加豐公司在系爭債權及本件執行費用8,152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一切債權,包括但不限於工程款、物價調整款、追加工程款、保留款、保固款及損害賠償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加豐公司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被告則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加豐公司對被告有325萬8,934元債權存在。三、
經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雖訴請確認加豐公司對被告有325萬8,934元之債權存在;惟原告齊緯公司僅針對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扣押命令亦僅於系爭債權及執行費用8,152元之範圍內為扣押;又系爭債權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25日為止,其債權本息合計為103萬5,3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加計執行費用8,152元,則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止)為104萬3,494元【計算式:103萬5,342+8,152元=104萬3,494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4萬3,4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785元。至起訴後之利息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故不併算其價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