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326號
原 告 豫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祖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綜觀原告
起訴狀所載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原告核係主張:
被告無權占有原告自民國114年6月22日起因
拍賣而取得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號9樓之2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而請求被告應自114年6月22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無權占有
期間之使用費每月新臺幣壹萬元
等情。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之使用利益,其請求之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爰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二年、二年六個月,推定該權利存續期間為四年六個月,據此計算原告本件請求之價額為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即1萬元×(12個月×4年+6個月)】。從而,本件第一審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又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之規定,附具起訴狀繕本及所附證物影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起訴狀繕本及所附證物影本共二份,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