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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23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移轉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28號
原      告  王林秀足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被      告  實力機械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正幸  




被      告  王南信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移轉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4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決參照)。是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於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7條、第244條規定合併提起確認債權移轉行為無效、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及代位債務人請求第三債務人給付。原告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王正幸與被告王南信間,就被告王正幸對被告實力機械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力機械公司)之新臺幣(下同)1285萬元債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所為之債權移轉行為無效。㈡被告實力機械公司應將1285萬元,及自起訴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告王正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備位聲明:㈠被告王正幸與被告王南信間,就被告王正幸對被告實力機械公司之1285萬元債權,於113年7月16日所為之債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與先位聲明㈡相同。經核,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雖異,自經濟上以觀,原告就先、備位請求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均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代位被告王正幸受領對被告實力機械公司之1285萬元債權,揆之前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前開各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均為128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8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3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