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34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櫻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參佰玖拾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100元,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依
上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25,844元(含起訴前之利息483,744元,
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陳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