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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23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91號
抗  告  人  鄭寶惜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本院所為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391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4,761萬元,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規定,抗告人至遲應於114年10月13日以前提起抗告,其遲至114年10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逾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