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391號
抗 告 人 鄭寶惜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本院所為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且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
抗告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
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391號裁定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4,761萬元,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6,96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規定,抗告人至遲應於114年10月13日以前提起抗告,
惟其遲至114年10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
可憑,已逾
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本件
抗告逾期,
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