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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23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98號
原      告  順騰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靜  

訴訟代理人  許育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肆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達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達飛公司)應給付原告1,6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萬達公司、達飛公司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核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請求,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第1、2項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3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4,6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