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398號
原 告 順騰塑膠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
,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肆拾肆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達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達飛公司)應給付原告1,6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萬達公司、達飛公司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核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請求,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第1、2項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3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4,6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