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401號
原 告 林倬生
被 告 逸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有價證券之給付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先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如無交易價額,或雙方就交易價額有所爭執致難逕援為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時,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該股票客觀上之價值如何,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如
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其股票並無市價,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與請求股份占公司發行股份比例核計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72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交付表彰原告所
持有逸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祥公司)2,820,000股股份之股票(下稱
系爭股份),
核屬財產權之性質,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惟原告未於訴狀表明本件請求原告所受客觀上利益數額為何,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返還之股票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民國114年9月4日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114年9月4日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不以其券面額為準),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