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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2號
原      告  溫方瑜  

被      告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尚志  
被      告  張家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佰陸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其在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而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就原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者,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得以排除負擔之客觀利益,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75號裁定內容參照)。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亦為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家鳴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向張家鳴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5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20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5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若原告向銀行貸款金額不足1,015萬元,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系爭契約,該貸款至遲應於113年11月22前確定。又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履約保證等相關業務,雙方同意委任被告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公司)處理,由安新公司為雙方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專屬繳款帳戶(下稱系爭專戶),原告亦已分別於113年10月23日及同年月29日匯款各10萬元、135萬元,金額合計145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至系爭專戶中。原告因未能向各家銀行貸足1,015萬元,遂依約向張家鳴表明系爭契約已解除失效,並請其配合原告與安新公司協調退還系爭保證金事宜。張家鳴今仍認系爭契約有效存在,堅稱原告須依約履行而拒絕原告上開請求,安新公司亦不願將系爭保證金退還原告。依法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張家鳴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安新公司將系爭保證金返還原告,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張家鳴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安新公司應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三、經查,原告聲明第㈠項如獲勝訴判決,即得排除其所負買賣價金1,450萬元債務之負擔,應以該債務數額定此項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聲明第㈡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45萬元,亦應與前項聲明合併計算(至起訴後之利息部分,屬無從確定其數額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95萬元(計算式:1,450萬元+145萬元=1,5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0,86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