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24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42號
原      告  王俞婷  
訴訟代理人  王俊棠律師
被      告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15萬4,404元,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文規定,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孳息部分,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4萬5,000元,及其中452萬元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其中226萬元自111年9月20日起,其餘616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包含起訴前之利息為1,407萬3,142元(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4,4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附表: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452萬元
111年3月8日
114年9月8日
(3+185/365)
5%
792547.95元
利息
226萬元
111年9月20日
114年9月8日
(2+354/365)
5%
335594.52元
本金12,945,000元加利息1,128,142.47元
14,073,1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