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45號
原 告 陳侑敏
被 告 陳韻雅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命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
請求權,係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
參照)。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名譽受損所致之損害新臺幣:名譽無價。㈡被告應於被告之Facebook帳號首頁刊登置頂道歉聲明,為期30天,
上開刊登道歉聲明內容須經法院核准等語。查聲明第一項係屬因財產權涉訟,
惟原告主張其名譽價值為「無價」,因此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
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5萬元,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聲明第二項請求刊登道歉聲明,以回復原告名譽,核其性質則為
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及上開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共計2萬5,305元(計算式:2萬805元+4,500元=2萬5,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