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46號
原 告 馬欣晨
被 告 吳家豐
顏語純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解除契約不合法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原告提起積極
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原則上應以原告起訴主張或否認之
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如提起確認買賣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固應以起訴時買賣
標的物之交易價額為準,
而非以該
買賣契約價金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
參照);且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併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
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以新店檳榔路郵局第8號
存證信函共同為解除契約不合法(本院卷第9頁);併綜觀其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以原告於113年7月17日向被告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960萬元,買受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
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
惟被告
上開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而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
等情(本院卷第12頁)。是依
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據;然
徵諸兩造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之日期,距本件
訴訟繫屬之114年1月18日,僅約半年許,此
期間系爭房地市場交易價額波動應不甚明顯,
是以,兩造就系爭房地約定之買賣總價金1,960萬元(見本院卷第19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應與系爭房地114年1月間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相差甚微。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