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47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管理周維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7萬5,40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一個月為一期)。依
上揭規定,加計至本件聲請支付命令(即視為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1日)之利息、違約金,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108萬7,98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2萬8,092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萬7,5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年分: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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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本金加利息、違約金):1,108萬7,984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