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486號
原 告 鄭琬甄
被 告 林宜靜
天塔國際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
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確認
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
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
債權人聲請執行
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
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
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
債權存在,
核屬「
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參照)。
二、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其以對
被告林宜靜核發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515號
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79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核發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執行被告林宜靜對被告天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塔公司)之每月營利所得債權;天塔公司於民國114年8月15日以其與被告林宜靜間無給付執行業務所得契約關係為由
聲明異議,其異議無理由,而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林宜靜對被告天塔公司之每月營利所得債權存在等語。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以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18,030元及其利息,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7976號全卷查明在案(見外放卷宗節本);又原告於114年9月30日以民事
陳報狀陳稱被告林宜靜對被告天塔公司之每年營利所得債權為8,730元,並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依此計算10年之所得總額應為87,300元(8,730元×10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7,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