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48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友松
吳映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而
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
被告間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
要保人由被告吳友松變更為被告吳映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友松所有。經南山人壽函覆檢送之保險資料所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為新臺幣(下同)465,227元(國泰人壽則函覆無保單),而
上開保單之價值低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608,710元,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原告主張撤銷之贈與標的即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金465,227元核為訴訟標的價額,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