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490號
原 告 富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張桐嘉律師
邱莉翔律師
被 告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
被告應與原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等11筆土地之建物,簽訂出租建物屋頂予原告建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
租賃契約。核其請求顯
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
惟該財產權之價額為何無從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