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491號
原 告 富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張桐嘉律師
邱莉翔律師
被 告 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就坐落屏東縣○○市○○段地號872-4、872-7、872-10、872-12、872-13、859-2、859-4及859-5等8筆土地之建物,簽訂由原告建置太陽能之契約。經核
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顯
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復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聲明可得受之客觀利益
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