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5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聲請對
被告鄭漢誠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3,773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630,754元【計算式:本金223,893元自民國95年1月25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630,7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884,527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6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