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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25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57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網路拓展貿易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衛銘  
被      告  洪大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刪除其網站內全部由原告網站複製之程式碼及相關內容,並不得再使用、重製、改作、散布或移作其他任何用途,或再行授權他人使用,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完成,逾期由法院強制執行,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加計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30萬1665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核定為195萬1665元(計算式:165萬元+30萬1665元=195萬16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4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