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萬5,585元(
計算式:本金22萬497元+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1,450元+利息52萬3,638元=74萬5,58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15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