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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25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72號
原      告  侯嘉妮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4萬0,27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新臺幣1萬9,635元,並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或影本之份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4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在排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322號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以阻卻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54萬0,274元(計算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上開訴之聲明中價額最高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4萬0,274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9,635元,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且應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或影本之份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




60萬元
2
利息
60萬元
106年11月21日
114年9月21日
20%
94萬0,274元
小計
154萬0,2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