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仲翔律師
周宛萱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萬柒仟伍佰玖拾貳元,逾期不補繳者,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58萬3,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萬7,59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