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610號
原 告 晏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原告係基於
兩造間
承攬關係等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驗收合格款、尾款),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1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為1181萬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4516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應自收受本裁定起七日內如數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3萬4516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