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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26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21號
原      告  張慶祥  
            何佳融  
被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被      告  王存輔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萬2,45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由參與分配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而由債務人為原告時,則應以因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
  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查原告即債權人主張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37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0所列被告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51萬2,84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另原告何佳融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將其債權1/3讓與原告張慶祥,故原告張慶祥亦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等語。依原告上開請求,本件執行所得金額301萬元,扣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至次序9之優先債權合計220萬3,918元(計算式:145,866+23,421+24,950+16+281+452+6,692+240=2,203,918)後,為80萬6,082元(計算式:3,010,000-2,203,918=806,082),再由普通債權按比例分配,表列原普通債權總額為894萬3,349元(計算式:5,689,873+2,332,161+650,000+40,904+1,000+99,907+500+80,062+30,000+18,942=8,943,349),扣除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0所列被告普通債權568萬9,873元後,為325萬3,476元(計算式:8,943,349-5,689,873=3,253,476),原告之債權共為65萬,則原告依普通債權額比例可分配金額為16萬1,044元【計算式:806,082×(650,000/3,253,476)=161,04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依此,原告何佳融、張慶祥可分配之金額分別為10萬7,363元(計算式:161,044×2/3=107,36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5萬3,681元(計算式:161,044×1/3=53,68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綜上所述,原告所受分配金額較變更前增加10萬2,458元(計算式:161,044-58,586=102,458),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得增加之分配額核定為10萬2,4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