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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26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請求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41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請求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零玖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對於訴外人田文政(已歿)享有債權,前已以訴外人即田文政之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被告提起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而取得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其後原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禁止林助信律師收取田文政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退休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及被告亦不得對林助信律師清償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被告以林助信律師不得請領田文政之勞工退休金為由,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而因林助信律師顯怠於行使權利,原告有保全自身債權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林助信律師對田文政於被告處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專戶)退休金債權之請求權存在;㈡被告應就田文政於被告處得請領之系爭專戶退休金,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向林助信律師給付,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關於訴之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專戶之退休金債權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又系爭專戶計入雇主或勞工個人提繳之退休金及歷年已分配之累計數後,今之累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萬7,149元,雖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1月20日保退四字第11413401910號函暨所附系爭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原告前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聲請執行金額僅為9萬9,71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4年8月27日北院信114司執精字第152948號債權憑證為證,認原告就系爭專戶之退休金債權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為9萬9,717元。至訴之聲明第㈡項部分,原告既係主張系爭專戶之退休金,其均得代位受領,則關於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以請領權人目前得自系爭專戶請領之退休金總額即52萬7,149元為準。又原告本件訴之聲明均係為滿足其所享有、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訴訟目的應屬相同,經濟利益亦一致,故依上開說明,應不併算其價額,而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萬7,1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捷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