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685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瀅如
高田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賛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重訴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6,701,241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
793,048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5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反面解釋,應併算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因均自視為起訴日後起算,故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701,241元(參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因原告於114年5月23日聲請支付命令,
適用114年1月1日修正生效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793,54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500元(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尚應補繳
793,048元(計算式:
793,548-500=
793,048)。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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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45%計算。 | |
| | | | 自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0.345%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0.69%計算。 | |
| | | | 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8%計算。 | |
| | | | 自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0.398%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0.796%計算。 | |
| | | | 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8%計算。 | |
| | | | 自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0.398%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0.796%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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