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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27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21號
原      告  潘  盈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被      告  常春藤國際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翠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常春藤國際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53,86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5萬元)
1
利息
50萬元
114年10月1日
114年10月8日
5%
547.95元
2
違約金
50萬元
114年10月1日
114年10月8日
24%
2,630.14元
3
利息
15萬元
114年10月1日
114年10月8日
5%
164.38元
4
違約金
15萬元
114年10月1日
114年10月8日
16%
526.03元
小計
3,868.5元
合計
65萬3,8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