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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27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4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邱清泰  
被      告  新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謀典  


被      告  張寶松  
            陳鐵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479,84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2,416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7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將上開金額及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12日已到期之違約金(違約金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併算核計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79,842元【計算式:9,372,000元+107,842元=9,479,8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416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