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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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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27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80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被      告  陳玉蓮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被告陳玉蓮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58,45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6,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3萬3,345元)
1
利息
53萬3,345元
114年3月21日
114年6月29日
16%
2萬3,613.3元
2
違約金
53萬3,345元
114年3月21日
114年4月20日
400元
400元
3
違約金
53萬3,345元
114年4月21日
114年5月20日
500元
500元
4
違約金
53萬3,345元
114年5月21日
114年6月20日
600元
600元
小計
2萬5,113.3元
合計
55萬8,4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