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81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6萬2,561元(本金加上至起訴日之前一日即114年7月27日止計算之利息與
違約金,見卷附請求項目試算表),應繳
裁判費16萬3,11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萬2,61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6萬2,616元,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