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83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對
被告伍自強等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00,000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及
違約金7,822,717元【計算式:自民國74年12月24日起至113年5月13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525,956元,及同期間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8,477元,以及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1,288,2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1,222,717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10,82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0,3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