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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28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36號
原      告  林良安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11萬9,55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新臺幣16萬3,55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6973號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6973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6973號再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各項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在排除被告對原告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581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以阻卻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11萬9,555元(利息、違約金均計至起訴前1日,計算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萬3,556元。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1-1
本金




100萬
1-2
利息
100萬元
98年7月18日
114年10月26日
7.55%
122萬8,892元
1-3
違約金
100萬元
98年7月18日
114年10月26日
1.51%
24萬5,778元
1-4
已核計未受償利息




45萬7,255元
1-5
已核計未受償違約金




9萬3,972元
2
2-1
本金




400萬
2-2
利息
400萬元
98年7月18日
114年10月16日
7.55%
490萬7,293元
2-3
違約金
400萬元
98年7月18日
114年10月16日
1.51%
98萬1,459元
2-4
已核計未受償利息




182萬9,020元
2-5
已核計未受償違約金




37萬5,886元

總計
1,511萬9,5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