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904號
原 告 郭紹祖
被 告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補字第1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4,539,399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10,45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孳息部分,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此所謂「請求」者,不以給付之訴為限,倘債務人以一訴請求確認本金與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均不存在,依其原因事實觀之,該利息、違約金債權與本金債權間有主從關係,且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仍應認屬附帶請求。再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就原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者,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得以排除負擔之客觀利益,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7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確認
兩造間關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7743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之利益應以原告毋庸就系爭
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
執行費用負給付義務而得受之利益為準。而查系爭債權憑證記載
執行名義內容為:「㈠債務人江瑞香、黃榮輝、郭紹祖應
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民國7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3.25%計算之利息。㈡債務人江瑞香、黃榮輝、郭紹祖應連帶給付債權人7,953,456元,及自7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5%計算之利息,並自79年7月28日至80年1月27日止,按
上開利率10%計算,自8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110元。」,及執行費用2,028元、39,767元,歷次執行受償均無果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債權憑證影本在卷
可稽(見新竹地院卷第39至42頁),故本件債權之利息、違約金應算至原告
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1日,經計算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之總額為54,497,494元(如附表),程序費用、執行費用合計41,905元(計算式:110元+2,028元+39,767元=41,905元),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539,399元(計算式:54,497,494+41,905=54,539,39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0,4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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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800,000元、7,953,456元,加計利息、違約金合計(給付總額採四捨五入計算)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