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90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陳麗珠
蔡品雯
蔡叢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
被告3人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蔡長亨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3,52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8.19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其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
核屬因財產權涉訟。而上開聲明前段訴訟標的金額為1,603,521元,中、後段則分別係請求
遲延利息、違約金,其中請求起訴前即114年7月21日起至
本件起訴之日前1日即114年11月2日之遲延利息、114年8月22起至本件起訴之日前1日即114年11月2日之違約金,均應與前段聲明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以上合計為1,643,9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43,9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附表: